
【案情】
馬某是北京某貿易公司聘用的司機,平時主要根據公司的安排在老家吉林和北京做運輸工作。
一天,他跟往常一樣搭乘同事的貨車回吉林待命,結果在路上發生了嚴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為八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馬某先向門頭溝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隨后又拿到了人社局開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但是公司不但不賠償反而向門頭溝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門頭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門頭溝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判決駁回原告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分歧】
關于馬某是否構成工傷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擅自搭乘運輸貨物的貨車放假回家的行為,并非是給原告工作,而是為了節省交通費用,與原告的工作沒有關系。馬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傷,已經由侵權人給予了相應的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馬某在下班返回其居住地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馬某是否獲得民事賠償,不影響其申請工傷認定及獲得行政救濟的權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綜合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等合理因素。
故本案審查焦點在于,第三人馬某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內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
一、關于“合理時間”的認定所謂合理時間應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在途時間。一般而言,時間因素認定難度較小,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的管理規定進行確定。隨著社會的發展,新類型職業不斷出現,有些職業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不固定。比如“外賣小哥”,對于此類工作“合理工作時間”的認定,要結合工作性質和職業特點進行判斷。
本案中,馬某系原告所聘用的司機,二者未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馬某工作形式是:完成一次出車任務后在宿舍稍作休整,根據公司安排再出車;或在階段工作完成后,搭乘公司其他車輛回吉林老家等候安排,在接到工作通知后,再前往北京。
故馬某的工作時間屬于不固定,其工作時間是出車任務期間。因此,法院認定,馬某搭乘公司其他車輛返回吉林老家的在途時間,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二、關于“合理路線”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實踐中,職工存在多個居住地的情形比較常見,比如,職工工作期間住在宿舍、周末回配偶居住地,不定期回父母居住地等。
法院對于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一般從時間和路線兩方面進行判斷,綜合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等。
本案中,現有證據顯示,馬某系在公司安排下搭乘車輛回家,原告在庭審中亦自認對馬某搭車回家的行為采取默認態度。此外,原告提供的宿舍僅限于臨時居住使用,并不是馬某的經常居住地。因此,綜合考慮馬某的工作性質及工作流程,法院認定,交通事故的發生地點在馬某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徑之內。
三、關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馬某系乘車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根據此起交通事故的民事判決,兩方司機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承擔50%的責任。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作出馬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門頭溝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金玉恒通貿易公司要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