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落戶北京不履行服務期約定 勞動者需承擔不利后果
——北京二中院判決合康公司訴孫某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為其招用的勞動者辦理了北京戶口,雙方據此約定了服務期,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對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務期而設定的違約金,應當予以嚴格限制。
案情
孫某于2012年7月11日入職合康公司,任研發工程師;雙方簽訂了起止期限分別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勞動合同。
2012年9月4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合康公司為孫某辦理北京落戶手續,孫某保證在該公司的服務年限不低于五年,若孫某不能在該公司連續工作五年而提前離職,該公司可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將孫某戶口返回原籍或不予協助辦理相關的戶口轉出手續,除非孫某將其提前離職給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不低于20萬元人民幣)在離職前支付給該公司。
2016年12月12日,孫某因個人原因向合康公司提出辭職,雙方勞動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
合康公司向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孫某向合康公司賠償損失20萬元。2017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開勞仲字[2017]第601號裁決書:駁回合康公司的申請請求。
合康公司不服,起訴至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裁判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內容,孫某明知進京戶口指標為重要的稀缺資源,亦知曉在其服務期滿前單方提出辭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會給合康公司造成不低于20萬元的損失。
孫某在合康公司為其辦理北京戶口之后未滿服務期提前離職,確實會給合康公司在人才引進及招錄同崗位人員等方面帶來隱性損失。合康公司有權基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孫某賠償其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對應的損失,并對合康公司關于要求孫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判決: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合康公司賠償損失2萬元;駁回合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孫某、合康公司均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雙方的上訴請求。
評析
1.首先關于服務期的內涵。
勞動自由原則是法律自由價值在勞動法中的體現,主要體現為勞動者的契約自由、結社自由和團體自治、禁止強迫勞動。在勞動合同法領域,契約自由主要包括勞動者的締約自由以及辭職自由。服務期則是對勞動者辭職自由的一種限制,但這種限制并非針對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勞動者仍享有遵守程序性規則前提下的辭職自由,但需要以承擔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為代價。
基于保護勞動者辭職自由的原則,服務期的約定應當受到嚴格限制,也就是說只有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或出資招用、培訓的情況下,經雙方協商一致才能設定服務期。因此,服務期的內涵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的,對勞動者有特殊約束力的,勞動者因獲得特殊的條件而應當與用人單位持續勞動關系的期限。
2.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是否排除了基于專業技術培訓之外的特殊待遇而設定服務期的可能。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該條款屬于授權性規范,即授予用人單位可以自行抉擇是否通過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方式約定服務期,但無法據此推出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是實現約定服務期的唯一方式。在現實的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通過提供住房、汽車、現金補貼等方式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情況屢見不鮮。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但并未規定其法律后果。從社會效果上看,如果一概認定專項技術培訓之外的服務期約定無效,不僅會造成與此相關聯的勞動關系的不穩定性,而且會導致勞動者需要承擔全額返還特殊待遇的后果,反而不利于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條所規定的公平原則。
因此,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足以與專業技術培訓相對等的特殊待遇的情況下,應當參考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并據此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義務。
3.基于特殊待遇服務期而設定的違約金是否受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所以未將特殊待遇對應的服務期予以明確列舉和規定,是基于對開發型人才競爭方式的鼓勵,即鼓勵用人單位通過對勞動者進行專項技術培訓的方式提升人才的數量和質量,從而增加全社會人力資源的總供給。而特殊待遇服務期對應的爭奪型人才競爭方式,屬于人才存量的競爭,爭奪的是現有的人力資源,對于增加人力資源供給的積極作用小于開發型人才競爭方式,因此爭奪型人才競爭方式應當得到有效的規制,以避免對開發型人才競爭方式形成抑制作用。
有鑒于此,對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務期而設定的違約金,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具體而言,該違約金應當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限制。孫某工作滿四年不滿五年,應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確定,法院據此酌定2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及事實情況。
本案案號:(2017)京0115民初21855號,(2018)京02民終1285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竇江濤 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