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陳某是某汽車租賃公司員工,被安排隨車在客戶單位提供駕駛服務。陳某與汽車租賃公司簽有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實行標準工時制。陳某在職期間,汽車租賃公司要求他每個月的第一周周六必須到汽車租賃公司開會,主要是進行安全駕駛培訓,而且沒有安排補休。
今年7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陳某向汽車租賃公司提出休息日安排培訓的加班費。公司表示陳某沒有在工作崗位上提供勞動,周末開會培訓不算加班。雙方協商未果后陳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周末培訓,是否應當支付加班費?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汽車租賃公司支付陳某在職期間2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資。
案例分析
加班是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由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外,包括工作日的工作時間以外、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工作。認定是否加班要考慮兩個要素,即工作由用人單位安排和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
本案中,汽車租賃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陳某進行汽車安全駕駛培訓,該培訓系由公司組織安排,要求陳某必須參加,并非個人自愿性質。安全培訓的目的是為生產經營服務,屬于員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公司安排的周末培訓屬于延長陳某的工作時間,增加了額外的工作量。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本案中,汽車租賃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陳某工作又不安排補休,應當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