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小東于2004年12月13日入職北京某公司,雙方于2007年12月24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軟件工程師。
雙方約定陳小東月工資為14284元,每月綜合津貼為800元,另有生活和福利津貼為4999.4元(工資的35%),每年有春節獎金及假日獎金。
關于生活和福利津貼,雙方在勞動合同第七條中約定:“乙方同意遵守甲方關于外籍員工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如乙方能夠提供符合該規定要求的合法收據以實報實銷形式獲得此項生活和福利津貼,則該津貼可以免稅。”
2011年至2014年期間,陳小東向公司提交了8張關于房屋租金的發票,公司據此向陳小東支付了金額總計為225000元的津貼,因已提交發票,對該部分收入公司未給陳小東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第五稽查局對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公司為16名外籍員工報銷房租、交通費等費用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憑證,不屬于免納個人所得稅范圍,對公司處以應扣未扣稅款0.5倍的罰款共計937495.01元。
公司向陳小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陳小東嚴重違反公司費用報銷規定及公司其他相關政策和規定為由通知陳小東解除勞動合同。
陳小東離職后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88934元。
仲裁委裁決駁回了陳小東的仲裁請求。陳小東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陳小東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陳小東提交了8張虛假發票,導致其被稅務部門處罰,因此與陳小東解除勞動合同,就此提交了發票、報銷申請、《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費憑證、陳小東發送給該公司的電子郵件等證據予以證明。
陳小東認可8張發票系其所提交,但不認可公司的查詢結果,堅稱發票真實,可自行在稅務機關查詢系統內查詢并提交查詢結果。陳小東未提供己方的查詢結果,亦未提供與發票中的收款單位有關的任何租賃、中介合同或其他證據,所提交的租賃合同及收條顯示出租人及收款人為個人,一審法院無法采信發票由其中的收款單位真實出具,因此一審法院采信公司提出的8張發票虛假的意見。
同時一審法院認為,即便如陳小東所稱發票均為出租人提供,其亦應知曉發票內容虛假不真實,但其為免于繳納此部分津貼的個人所得稅仍向公司提交,導致公司被稅務機關予以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亦違反公司的《員工手冊》,因此公司依據《員工手冊》中的相關規定與陳小東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不支持陳小東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
陳小東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陳小東提交虛假發票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導致其被稅務部門處罰。對此,公司提交了發票、報銷申請、《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費憑證、電子郵件等證據予以證明。陳小東認可8張發票系其提交,其堅稱發票真實,可自行在稅務機關查詢系統內查詢并提交查詢結果,但是并未提供己方的查詢結果,亦未提供與發票中的收款單位有關的任何租賃、中介合同或其他證據,所提交的租賃合同及收條顯示出租人及收款人為個人。據此,一審法院采信公司的主張,認定陳小東提交了8張虛假發票,并無不當。
陳小東提交虛假發票的行為導致公司被稅務機關予以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亦違反公司的《員工手冊》,因此公司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及《員工手冊》中的相關規定與陳小東解除勞動合同。陳小東認為《員工手冊》的制訂程序違法、不予認可《員工手冊確認簽收函》中的簽字,但未就此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故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終,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8)京03民終3147號(當事人系化名)